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2020-07-23 09:17:37
来源:国家发改委
7月22日下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表明,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部署和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对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支撑保障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至8月20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增强社会诚信意识、支撑“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要求,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按照依法依规、全国统一、审慎适度、保护权益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和实践探索中,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要严格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为依据。要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合适的泛用乃至滥用。要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要注重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考国际惯例,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要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相关措施与国际接轨。 (一)明确界定信用信息范围。将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为依据,并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目录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定期更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目录信息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目录,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三)规范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内共享,应当根据合法、必要的原则确定,并在编制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可共享数据要明确采集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 (四)依法依规确定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的原则确定,并在编制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对敏感信息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五)加强对信用信息公开渠道的统筹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 (六)严格限定严重失信名单设列领域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将设列严重失信名单的范围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名单的领域。 (七)严格规范名单认定标准。相关领域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实行全国统一标准。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认定标准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认定标准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认定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动态调整完善。 (八)严格履行名单认定程序。严重失信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机关按照既定标准认定,省级以下行政机关认定严重失信名单的,确有必要时需报省级主管(监管)部门复核,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认定严重失信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当事人列入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决定文书可单独制作或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相关内容。 (九)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并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的既有条款为依据,按照全国统一的措施清单执行。措施清单由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定期更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失信惩戒措施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清单,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十)确保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全国统一的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规定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终止共享公开失信信息或删除失信信息。 (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应当在事先承诺的时限内办结,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 (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的原则,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开发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提供和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 (十五)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坚持“应用导向、立法先行”,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立法进程,理顺失信惩戒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夯实法治基础。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地方社会信用方面相关立法工作的指导。 (十六)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要求,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化轨道运行。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修复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协调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明确授权的责任单位做好相应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 强化追责问责。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加强宣传解读。鼓励各类媒体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把握时间节点。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已经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修复等措施进行梳理评估,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要及时规范完善。对有明确依据可继续保留的严重失信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在2021年底前按本意见要求对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更新,过渡期后与本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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