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0-12-17 16:09:28 来源: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组织起草了《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月15日(星期五)前提出修改意见,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电话:029-6391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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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  箱:sxfgwcjc@shaanxi.cn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序良俗、履行法定职责、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其中,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称为公共信用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统称为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适用本条例。

  征信机构依据国家征信业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征信业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原则〕社会信用建设遵循政府推动、共建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保护权益、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社会信用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本省的垂直管理机构和派驻机构,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有关规定以及与本省的相关协作机制,做好社会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和服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的统一载体。

  第八条 〔社会责任〕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增强履职尽责能力,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九条 〔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息共享、信用监管、信用服务、信用奖惩、宣传教育等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第十条 〔目录管理〕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发布非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规范。

  各级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向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编制规范,形成信用信息目录,并报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市场主体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十一条 〔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各行业部门相关业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开放合作。

  鼓励企业、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按照约定形式交换共享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依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

  非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息提供主体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约定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三条 〔披露期限〕信用主体守信信息可以长期公示。信用主体申请不公开的守信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撤销公示。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最长不超过五年,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不再披露。

  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名单之日。

  第十四条 〔信息查询〕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应当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一) 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重大行政处罚裁量;

  (二)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金和项目支持、资质认证、科研项目管理等;

  (三) 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任命、晋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被选举资格审核;

  (四) 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等;

  (五) 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评估的;

  (六) 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等;

  (七) 其他需要查询使用信用信息的。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安全管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 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制度,确定责任人员;

  (二) 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 建立信息管理安全措施和保密审查制度;

  (四) 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政务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和政府机构失信治理。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政务诚信建设相关工作,依托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陕西省政务诚信监测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诚信档案,推进政务诚信信息共享,开展政务诚信监测评价。

  各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诚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协同做好政务诚信信息共享、政务诚信评价、政府机构失信治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公信建设〕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八条 〔行业诚信建设〕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推进行业诚信自律,完善行业诚信规约,开展行业诚信宣传和信用培训。

  第十九条 〔信用文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评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加强诚信宣传,组织开展诚信创建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十条 〔信用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诚信教育教材,普及诚信教育。

  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置信用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成立信用管理研究机构,加强信用专业教育、培训和研究。

  第二十一条 〔信用建设创新〕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示范园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创建活动,创新推进信用惠民便企。鼓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运用信用管理的思想和方式加强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信用监管机制〕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及相关业务规范,依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不断提升政府管理和政务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应当记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

  信用主体参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行为,可以记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

  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良好信用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包括下列内容:

  (一)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行为;

  (四) 拖欠税款、社会保险缴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未缴纳的行为;

  (五) 因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危险物品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为;

  (六) 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行为;

  (七) 经人民法院认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

  (八) 违背信用承诺的行为;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行为。

  自然人的失信行为还包括:

  (一) 在国家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行为;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职称和职务的行为;

  (三) 扰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四) 重点职业人群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五)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个人违法违规、失信违约,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失信行为分级〕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由行业主管依据失信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定。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 严重破坏秦岭、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和生态保护的行为。包括破坏植被、污染水资源、破坏生物多样性、违规进行开发建设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欠薪,合同欺诈,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集资,组织传销,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社会治理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 严重侵害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误导诱导消费者,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证券期货及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严重失信行为;

  (五) 严重违背教育和科研诚信的行为。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工作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等作弊,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严重失信行为;

  (六)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行为;

  (七)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八) 通过网络、报刊、信函等方式,诋毁、破坏他人声誉、信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 市场主体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 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方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

  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社会保障等严重失信行为;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评价〕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关工作。

  省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基础上,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二十七条 〔分级分类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低风险信用主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高风险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价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激励对象、失信惩戒对象分别采取优惠便利、取消优惠等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次等信用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信用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告知承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组织编制与更新社会信用承诺事项目录,行政审批机关在申请人做出信用承诺时可容缺受理。无失信记录的申请人,申请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项,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条件的,可以简化办理程序:

  (一) 因客观限制,难以事先核实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条件的;

  (二) 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联网核查等开展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

  (三) 不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不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第三十条 〔信用档案〕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全面归集整合本行业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主体的行业信用档案。各级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用主体综合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信用报告〕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用报告标准,提供信用报告服务,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政务服务等事项中使用信用报告,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风险监测〕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为各级政府各部门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运行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章 信用奖惩

  第三十三条 〔奖惩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第三十四条 〔奖惩原则〕守信激励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惩戒,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奖惩对象认定标准制定主体〕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根据履行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名单制度及认定程序〕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采用名单制度管理。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并及时报送至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

  拟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

  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应当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告知内容包括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理由、惩戒措施、异议申请的权利、信用修复的途径等。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信用主体如对核查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制度〕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联合奖惩实施流程〕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将联合奖惩对象信息嵌入本单位行政管理、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统,实现自动比对和反馈。不实施联合奖惩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联合奖惩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激励措施〕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 在公共服务以及日常监督管理中给予便利和优待;

  (二) 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给予优先安排;

  (三) 在评优评先、媒体宣传中,给予优先推荐。

  (四)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惩戒措施〕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 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 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 限制获得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四) 取消财政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

  (五) 限制出境;

  (六)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信息联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并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 〔联合奖惩期限〕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有效期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集合相关信用主体诚实守信情况确定。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有效期、信用修复及退出方式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结合相关信用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

  信用主体退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认定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对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权益保护制度〕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传播、使用、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需要获取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确保信息安全。

  任何组织和个人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可以直接采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查询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信息自主权〕信用主体可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删除(归档、不予公布)其荣誉信息。

  第四十七条 〔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以下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不当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 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 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 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

  (四) 不符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八条 〔信用修复权〕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修复。信用修复后,原失信信息不再对外公开。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服务市场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扶持政策,支持、引导、培育、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监管〕各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完善信用承诺、信用评估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业自律〕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信用服务行业公信力。

  第五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合规经营〕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保密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其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促进信用经济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研发适合西部地区的信用产品,开拓用信领域,满足社会应用需求。鼓励市场主体将信用数据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新业态。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可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服务及产品,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第五十四条 〔区域信用合作〕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旅游等重点领域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合作,推进失信行为互认、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责任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律责任〕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 未按规定履行信用信息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披露职责的;

  (三) 超出履职范围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 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 未按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 未按规定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 未按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 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法律责任〕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

  (二) 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

  (三) 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四) 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 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

  (六) 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开展业务活动;

  (七) 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在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八) 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九) 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本条例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单位。

  (三) 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为信息;

  (四) 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五) 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由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主体当前信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生效和施行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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