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和完善我旗住房保障体系,满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2〕第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0年公租房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内建保函〔2020〕240号)等文件相关规定,伊金霍洛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起草了《伊金霍洛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7个工作日,请于2022年4月11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伊金霍洛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
联系单位:伊金霍洛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
联系地址: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创业大厦C座8楼806室
联系人: 刘慧利 电子邮箱:454336664@qq.com
联系电话:0477-8969406
伊金霍洛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旗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住房市场结构,满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2〕第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0年公租房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内建保函〔2020〕240号)等文件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伊金霍洛旗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按合理标准筹集,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旗中低收入城镇住房困难家庭、进城务工农牧民家庭、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引进人才、新就业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运营、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旗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申请对象的审核、建档、配租、租金收取及后续日常管理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租金标准等工作。
旗发改委、自然资源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车辆和户籍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综合执法局、司法局、法院、残联、医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资、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提供资格审核所需比对信息的支持,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资格审核、运营管理等,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等工作。
阿镇人民政府、阿镇政府各社区应当设专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规划由旗住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我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重点予以保障。
第七条 企业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相关文件要求总建筑面积的2%-7%予以配建。具体比例在土地出让挂牌时由旗人民政府予以明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竣工,且经过初装修具备居住条件,通过验收后将房屋及产权无偿移交给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遵循先租后售、租售并举的原则,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持续增长。凡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居住公共租赁住房70%的产权。共有产权价格由旗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旗住建部门,在市场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共有产权期间,政府产权部分不收取租金。
第三章 资金管理及政策支持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旗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成交收益的5%—7%;
(四)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收益部分;
(五)企业自筹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通过租售并举方式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收益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供应对象及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供应对象及条件:
(一)具有伊旗非农业户籍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具有伊旗农业户籍的进城务工农牧民和新就业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非伊旗户籍外来务工和新就业的家庭,需提供在本旗范围内从业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和本旗社保机构连续缴纳近6个月的社保缴费凭证或证明;
(四)由伊旗范围内引进单位或机构出具证明的引进专门人才;
以上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及以上;
(二)在阿镇居住6个月及以上;
(三)在伊金霍洛旗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四)个人收入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旗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家庭固定资产总值不超过20万元;
(五)在康巴什地区、阿镇城区无房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六)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未在任何地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每个家庭只限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申请、审核、轮候、优先保障
第一节 申 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伊金霍洛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包括:
(一)身份证(军官证或出生证)、户口簿及居住证明(在阿镇居住半年以上)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证明;
(三)工作证明资料、收入和社会保险费缴费等相关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个人承诺证明,60周岁以上老年人单独居住的,需签订赡养承诺书;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二节 审 核
第十三条 受理及初审。
阿镇各社区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初审不合格或公示有异议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初审合格,且公示期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送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复审。
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复审工作。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同时提出复审意见。复审合格的在阿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复审不合格或公示有异议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复审合格且公示期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公示结果反馈至申请人,并将完整的申请材料报送至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审核。
第十五条 审核。
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接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网站、伊金霍洛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以及伊金霍洛发布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公示,并确定符合条件的租赁对象进入轮候库。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对申请对象有异议的,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 轮 候
第十六条 经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审核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自愿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如实提交书面资料。在配租前,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且未按规定申请退出轮候的,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应取消其配租资格。
轮候期确定为5年。
第四节 优先保障群体
第十七条 优先保障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
旗民政部门认定的伊旗户籍城镇低保户、分散供养伊金霍洛旗户籍特困人员以及伊金霍洛旗退役军人事务局认定的伊金霍洛旗户籍优抚对象,在申请条件合格的情况下随时保障,不受轮候限制。
伊金霍洛旗住房救助对象、园林和环卫、公交司机等一线艰苦岗位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伊金霍洛旗户籍的一、二级残疾人、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享受低保的残疾人、近两年连续享受低保待遇的贫困户等申请条件合格且提出优先保障申请后,由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提交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优先保障。
第六章 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保障方式。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方式相结合。
第一节 租赁补贴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对象。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向由旗民政部门认定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旗级城镇低保户、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二十条 租赁补贴标准。本旗城镇低保户、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租赁补贴采取以户申报,按人补贴的办法,按照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最低保障面积每人15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人进行补贴。
第二十一条 租赁补贴的发放。经审核符合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的家庭,通过财政一卡通系统按季度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在申请到公共租赁住房自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当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节 实物配租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根据可配租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供应对象等科学制定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进行意向登记。
第二十四条 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由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组织实施,阿镇政府组织协助,通过电子摇号系统进行摇号配租。配租过程接受旗纪委监委、新闻媒介、申请人代表、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发出入住通知后15日内,需本人携带身份证件、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相关手续。
(一)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与申请人共同查验拟配租房屋状况,并对查验结果进行现场签字确认;
(二)申请人到指定地点缴纳配租房屋的各项费用;
(三)申请人到指定地点签订《伊金霍洛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住资格,放弃一次配租权利的申请家庭,应在1年后重新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审核符合条件后重新进入轮候库等待配租。累计两次放弃配租权利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选定住房的;
(三)参加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租住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一节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为1年。如需办理续租手续的,需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可优先承租原住房。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它相关约定。
第三十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除按规定缴纳房租外,还需按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以租住房屋建筑面积为准,取整数)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的退还保证金,违约的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节 租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旗住建局会同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旗财政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制定价格权限,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旗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交纳租金,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其中,租金收入的24%作为公租房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公租房的维修,6%用于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用等,其余70%用于偿还工程款及贷款利息。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租房承租人,租金按实际公租房租金的50%收取。
(一)具有伊旗农业户籍且近两年连续享受低保待遇的贫困户;
(二)具有伊旗户籍的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贫困残疾人以及享受低保的残疾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一人近一年内治病医疗费在10万元以上或近三年内治病医疗费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大病返贫户;
(四)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
(五)由旗人民政府议定的其他减免对象;
凡符合减免条件的承租人,需持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残疾人证、住院病历、诊断书、票据等证件或证明材料到旗民政局、残联、社保局、卫生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盖章,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后,报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审核,核定减免金额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旗民政部门认定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旗级城镇低保户、本旗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租住公租房,房屋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符合条件不租住公租房的,可按规定享受租赁补贴。
第三节 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耗设施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保持良好状态。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已满,承租人未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收入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退租手续:
1.在接到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关于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将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恢复原状,并做彻底清洁,未做彻底清洁的可从押金中扣除清洁费用。
2.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相关工作人员与承租人共同对腾空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退房查验,双方对查验结果现场签字确认,同时由工作人员收回该房屋全部钥匙。
3.从退房查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承租人需到指定地点办理退房手续,交清相关费用。
腾退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腾退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应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以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擅自调换、私自合租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六)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未及时缴纳租赁期内由于使用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累计拖欠租金达6个月的;
(八)合同期内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租赁过一套以上公共租赁住房;
(九)擅自通过转租、转借等违规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权利的居住人或共同居住人;
(十)发布转借、转租广告等违规行为查实的;
(十一)拒不配合或对抗检查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
(十二)承租人在居住期间发生违反《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小区管理规定,存在严重影响小区正常安全运行、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且拒不整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居住等行为的;私拉乱搭、楼道乱堆乱放等存在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整改的;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下发整改通知单后未整改的;
(十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情形。
一经发现上述情形的承租人,应当在接到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剩余相关费用不予结算。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向伊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将被记录在诚信黑名单中。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定期对黑名单进行公示,并将黑名单人员的失信行为上报鄂尔多斯市行业主管部门。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情形的,应当按市场价格补缴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结清使用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对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内的设施、设备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对承租人拒不赔偿的,可以从承租人缴纳的押金中扣除相应赔偿费用。
被清退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转租转借的居住人和共同居住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本市、本旗相关规定,为住户提供服务。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对享受租赁补贴对象及已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户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退出享受租赁补贴资格及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申请复核,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旗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应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要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或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承租人,由旗住建局按照国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由旗住建局按照国家《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伊金霍洛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伊政办发〔2014〕13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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