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房产测绘市场监管体制,维护群众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滨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滨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产测绘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滨州市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行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行业监督、行业自律、服务质量、合同履约的信用信息为重点,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和完整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产测绘行业信用管理工作,承担滨城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房产测绘行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等工作。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房产测绘行业信用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房产测绘行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通过网站、公众号等载体以及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等形式,宣传和普及房产测绘行业信用管理有关内容,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组成
第六条 房产测绘行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组成。
(一)基础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经营业绩信息等反映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
(二)良好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及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精准测量、优质服务、获得表彰奖励及测绘业务创新、创优、成果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规定、准则,受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和处理,违规测绘、弄虚作假、测绘成果质量低劣,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社会负面影响的信息。
信用信息具体内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置。
第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能够通过共享获得或核验的信用信息,不得要求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重复提交。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按照《滨州市房产测绘信用信息公开内容及评价标准》定期归集、整理、审核、录入滨城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企业信用信息,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滨州市房产测绘信用信息公开内容及评价标准》定期归集、整理、审核、录入本辖区企业信用信息,并定期报送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主动向同级有关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征集信用信息。
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录入,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集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认定的房产测绘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知悉或应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录入的信用信息,需要向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确认的,要及时通知企业予以确认。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按规定保存,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条 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及时、全面、准确、真实的上报各类信用信息或主动上报各类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新设立的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应在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基础信用信息等有关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信息公开规定,公开以下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信息;
(二)企业从业人员信息;
(三)企业测绘项目、经营业绩信息;
(四)良好信用信息;
(五)不良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基础信用信息长期公开,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自整改完成之日起计算,不少于5年。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得公开。公开期限届满后,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公开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主动及时更正或者补充。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在公开后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更正、补充或删除;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四条 因企业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认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所依据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等被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形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负责归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公布。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根据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内容,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基础信用信息填写及时、完整、准确的,得60分,年度信用信息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不良信用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优先推荐;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监管中,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有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年度内,不得参与行业内各类评先树优活动。
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扣分少于10分的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扣分大于10分(含10分)的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向社会公开。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1年,自列入“黑名单”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列入“黑名单”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除,转为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12月5日。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1月4日
附:《滨州市房产测绘信用信息公开内容及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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