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土儿胡同1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bsfjd@163.com。
司法部
2021年7月14日
附: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促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诚信执业,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诚信等级评估,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评估内容和标准,对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状况进行评估,并评定相应等级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分类、先难后易、公开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部门职责】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并指导省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具体实施评估工作。
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整合信息资源,提高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效率。
第六条 【信息互通】加强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的沟通与协作,实时动态查询司法鉴定机构的外部监管信息。
第七条 【评估等级】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按照综合评估情况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
(一)分值在90分以上的,确定为优;
(二)分值在75-89分的,确定为良;
(三)分值在60-74分的,确定为中;
(四)分值在59分以下的,确定为差。
第八条 【评估周期】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司法鉴定机构上一年度内的执业情况为准。
对影响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的重大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实时更新。
第二章 评估内容
第九条 【基础指标】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基础指标,包括以下内容:
(一)党的建设工作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
(三)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履行管理职责和义务情况;
(六)通过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情况;
(七)遵守制度情况;
(八)执业公示、档案管理情况;
(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管理监督情况;
(十)其他情况。
上述指标总分计90分。
第十条 【加分指标】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加分指标,包括以下内容:
(一)队伍建设情况;
(二)参加公益活动、法律援助情况;
(三)司法鉴定科研活动情况;
(四)能力验证情况;
(五)信息化应用情况;
(六)业务案例选编情况;
(七)获得省级以上表彰奖励情况;
(八)其他情况。
上述指标总分计10分。
第十一条 【评估规则】司法鉴定人因某种情形扣分的,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按同一项目同时扣分。有多个司法鉴定人因不同情形扣分的,对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按不同项目分别扣分。
因同一事项,符合两个以上不同扣分项的,以最高级别的扣分项扣分。
因同一事项,符合两个以上不同加分项的,以最高级别的加分项加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评估材料】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材料包括自查报告、评估量化表、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条 【评估程序】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自查自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初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评估并发布三个步骤进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指标,对本机构的诚信状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材料报送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自评材料,应当对材料进行初评,并提出初评意见,连同评估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对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及反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诚信等级评估的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综合评估,确定相应的诚信等级,并公示七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确有必要进行复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司法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等组成复核组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结果评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布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六条 【直接认定】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诚信等级直接确定为差:
(一)司法鉴定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或司法鉴定人、其他工作人员在实施鉴定过程中构成犯罪的;
(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政处罚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报送的评估材料经查实有虚假内容或瞒报的;
(六)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外,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暂不予评定等级情形】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予评定诚信等级:
(一)新审核登记未满一年的;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
因第一款情形暂时不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布时列入暂不予评定诚信等级名单并注明原因。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结果公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过名册、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建立信用档案】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情况,建立诚信等级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运用】评估结果为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优先被推荐参评表彰和奖励。
评估结果为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属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强化日常巡视检查。
评估结果为差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名录,并责令其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结果仍然为差,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诚信等级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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