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现将该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在广西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广西人大网(http://www.gx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0号,邮政编码:530022)。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29日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及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信用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信用信息定义和分类】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基本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权益保护的原则。
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征信业、评级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信用平台】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挥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汇集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
第九条【社会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十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规范和健全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机制,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第十二条【政务诚信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提升政府公信力;严格依法履行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偿还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商务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金融、消费、税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
第十四条【社会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五条【司法公信建设】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六条【诚信教育和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信用知识纳入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诚信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增强公众信用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示范单位、示范园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活动。
鼓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创新使用信用信息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信用惠民便民服务。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自治区、设区的市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明确是否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意见。
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完整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方式,向自治区、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或者补充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披露方式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政务共享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名认证查询是指经信用主体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经信用主体授权后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披露】 市场信用信息除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主动公开的之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披露。
第二十三条【失信信息披露期限】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最长不超过五年。但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其失信信息超过最长披露期限尚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名单之日届满。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得继续对外提供查询,该失信信息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
法律、法规对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信息查询应用】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依法查询应用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等;
(三)公职人员录(聘)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人才引进、评优评先等;
(五)其他需要按照规定查询应用信用信息的。
支持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依法查询应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信用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能力。
第二十六条【信用承诺】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
无失信记录的申请人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
申请人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对其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合各类信用信息,依据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时,应当积极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等级低的信用主体,应当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二十九条【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整合信用主体在各行业、各领域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主体综合信用档案。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整合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信息,分类建立完善信用主体的行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信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报告标准,提供信用报告服务,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异地互认。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使用信用报告,充分发挥信用报告作用。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积极使用信用报告。
第三十一条【奖惩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激励和失信行为的约束、惩戒。
对守信行为的激励和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惩戒原则】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免于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守信激励措施清单】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依法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六)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守信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 自治区、设区的市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失信行为认定依据】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七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下列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
仅在自治区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公开征求意见。自治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核实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信用主体对核实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处理结果。信用主体对听证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告知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四十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重点领域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措施;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撤销荣誉称号,暂停或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五)限制财政性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
(六)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其他列车高等级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失信信息延伸标注和惩戒】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的同时,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并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奖惩期限】 对守信主体实施守信激励措施的期限由认定机关结合相关信用主体诚实守信情况确定。
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期限、信用修复及退出方式由认定的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结合相关信用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
信用主体退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认定的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对其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三条【信息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制度,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安全措施和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信用信息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权益保护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隐私权保护】 收集应用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示收集应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应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守信信息的,应当不予公开。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信用信息禁止性规定】 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其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第四十七条【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评价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内容和变动理由。
任何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服务与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异议权】 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
第四十九条【信用修复】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间,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失信行为的认定机关申请信用修复。
严重失信主体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删除,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救济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五十一条【信用服务行业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扶持政策,支持、引导、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十二条【信用服务行业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从事征信、评级业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并接受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行业自律】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提升信用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规范】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培育】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查询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开发适合本地区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领域,满足社会信用需求。
第五十七条【信用合作】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过签署共享协议等合作方式,在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实现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应用自然人信用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和信用修复的;
(三)泄露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单位;
(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指由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主体当前信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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