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株洲市亿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QW24H2L,法定代表人:汪俊,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自建房屋的销售,企业管理服务,房屋租赁、场地租赁,房地产经营管理咨询,代收代缴水电气、天然气费。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成立日期:2019年10月21日,住所: 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磐龙世纪城D区16栋304号 。
经查证:2020年7月17日,当事人与株洲志飞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制作年度合同》,其中印刷户型图置业计划单1000张,单价0.46元,共计460元,该户型图置业计划单上印有“做锦江都城酒店房东十五年赚一套房”,当事人将其置于“亿都·晴天”营销中心由客户自由拿取;印刷户型图置业计划单A3共500张,单价1.45元,共计725元,该户型图置业计划单A3上印有“租金每3年递增6% 15年白赚一套房”,当事人将其置于“亿都·晴天”营销中心由客户自由拿取。2021年6月份,当事人与株洲市鸿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楼体发光字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在“亿都·晴天”楼盘上安装“做锦江都城酒店房东十五年赚一套房”的广告,费用为3000元;“亿都·晴天”楼盘开盘后,当事人在该楼盘营销中心内沙盘中印有“4.5米层高loft买一层送一层年收益7%”的广告。当事人制作和发市上述广告共计费用418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印刷的户型图置业计划单二份,证实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11张,证实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当事人印刷户型图置业计划单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与株洲志飞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制作年度合同》复印件一份,当事人与株洲市鸿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楼体发光字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及广告费用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8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之书》(株市监处告字〔2021〕9-3 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笫一款第(一)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的规定,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笫一款笫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2.责令在其营销中心就发布违法广告行为消除影响;3.罚款83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株洲市城南支行,账号:43001502062050004457;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分行营业部,账号:119901040005917;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营业部,账号:609357366288,4、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1903208329024902290,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局联系人:陈怀玉 王军华 电话:28226630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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