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绥化: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2019-11-04 17:17:26 来源:信用绥化

  为落实《关于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金〔2017〕1206号文件)要求,加快推进我市房地产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房地产领域相关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现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积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加快贯彻落实房地产领域相关责任主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不断提高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精准度和协同能力。

  二、联合惩戒对象

  (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统称失信房地产企业);

  (2)失信房地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失信人员)。

  三、失信行为信息查询内容及方式

  (一)查询内容

  1.失信房地产企业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失信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2.失信的具体情形:裁定惩戒对象失信行为的单位和文件,裁定依据、裁定时间以及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二)推送及查询方式

  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惩戒对象失信信息推送到“信用绥化”共享平台,依法在“信用绥化”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 “信用绥化”网站查询相关主体失信行为信息,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失信行为主体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查询相关主体失信行为信息。

  通过“信用绥化”共享平台共享惩戒对象失信信息,逐步实现房地产行业失信行为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四、惩戒范围

  (一)房地产开发

  1.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2.商品房预收款未按规定存入专用账户且擅自挪作他用,导致项目工程不能按期完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3.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4.发布不实价格和销售进度并捏造或散布涨价等信息、政策变化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5.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认筹、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的行为;

  6.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7.被主管部门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整改完毕的;

  8.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他许可证件的;

  9.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的;

  10.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11.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12.一房多卖或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的行为;

  13.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开发建设、工程验收后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的行为;

  14.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法集资的行为;

  15.采取众筹、首付款、零首付、假按揭等手段,违规提高金融杠杆的行为;

  16.商品房经营销售失信行为:

  (1)销售商品房未明码标价、未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未落实商品房销售价格信用承诺的行为;

  (2)商品房销售不执行“一套一标”,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收取未标明费用等行为;

  (3)标示信息不全,没有按照规定内容明码标价的;未标明房源销售状态,已售房源所标示价格不是实际成交价的;未标明商品房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及其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服务单位的;

  (4)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未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的行为;

  (5)通过虚假价格承诺、虚假价格促销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

  (6)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制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捆绑收费,迫使购房人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

  (7)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取得预售许可后不在10天 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信息并进行销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不公示销售进度控制表等行为;

  (8)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行为;

  (9)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霸王条款、规避减轻开发企业责任、 隐性欺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10)其他违反(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营管理办法》及其他不正当经营的违法违规行为;

  17.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末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未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行为;

  18.以提高住房销售价格、减少价格折扣等方式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贯款的行为;

  19.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及站点服务设施的行为。

  (二)物业服务管理

  20.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位、车库的;

  21.企业未取得工商注册从事物业服务的;

  22.挪用或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23.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24.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25.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26、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

  27.末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档案的;

  28.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

  29.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30.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31.违反人防工程管理规定,破坏人防工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行为;

  32.其他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33.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

  34.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35.建设单位未依法以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

  36.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规避交易税费的行为;

  37.末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强制提供代办贯款、担保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

  38.泄露、出售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39.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末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为;

  40.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

  标准、机构信息等内容或公示内容不完整、不准确的行为;

  41.借用冒用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的行为;

  42.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证书挂靠行为;

  43.因房地产中介机构责任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

  44.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为不符合安全、防灾标准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以及低价收进高价租(售)出赚取差价的行为;

  45.拒不执行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和限期整改决定的;

  46.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行为;

  47.垄断市场、囤积房源,采取内部认购或雇人排队制造销售 旺盛的虚假氛围以及通过炒卖房号非法牟利,联手炒房人、售房人抬高房价等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48.在门店、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末取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房源信息、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后仍未撤除的,视为虚假房源信息),造谣、传谣以及炒作天价学区房、炒作不实信息等误导消费者或市场预期的行为;

  49.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购限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50.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其他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需要依法纳入联合惩戒范围的失信行为

  五、联合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或者禁止惩戒对象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

  1.限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2.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3.限制取得生产许可证。

  4.限制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规划选址许可、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和“三同时”验收许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和设施验收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

  5.限制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的审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和保障资金。

  6.限制科技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7.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8.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

  9.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投标活动。

  10.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依法取消已获得的特许经营权。

  11.禁止惩戒对象在法定期限内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12.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13.限制招录(招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4.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15.将惩戒对象的信用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16.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17.限制其在检验检测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8.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停止执行惩戒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申请不予批准

  19.限制、暂停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

  20.停止执行投资等领域优惠政策。

  (三)在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评先表彰等工作中,对惩戒对象予以限制和约束

  21.将惩戒对象失信行为作为考核、提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22.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优评先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获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四)其他惩戒措施

  23.在“信用绥化”网站上公示惩戒对象的失信行为。

  24.推动各保险机构将惩戒对象的失信记录作为厘定保险费率的参考。

  25.负有市场监管职能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将惩戒对象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26.作为选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参考。

  (五)加强房产系统日常行政监管监察

  27.加大现场执法检查频次;

  28.将其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29.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强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30.暂停其相关资质证书的评审,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依规对其资质作撤销或降级处理;

  31.依法对惩戒对象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32.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六、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各部门按照本方案内容,依法依规对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信用绥化”共网站进行公示。

  七、有关要求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实施方案,制定失信信用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本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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