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优化提升我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确保政策延续性和稳定性,根据《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以及省、市相关政策文件,我局组织对《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0〕2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广州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为增强该办法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公众参与性,现按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同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广州市发展改革委等5部门转发广东省推进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近期工作重点的通知》(穗发改〔2017〕898号)、《广州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穗民〔2017〕497号)等有关要求,一并向社会公众征求对《广州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集意见时间
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
二、提交意见方式:
(一)书面信函:邮寄至广州市民政局养老服务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99号广州市民政局养老服务处,邮政编码:510030。
(二)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liaojing@gz.gov.cn;
请提交意见时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加盖单位公章),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特此公告。
附件:广州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民政局
2021年11月22日
附件
广州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企业和机构为主体,以社区为依托,以专业化服务为主要形式,充分整合和利用各类社区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满足其服务需求的普惠性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象,是指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需求的60周岁及以上居家老年人。
入住养老机构(含街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和医疗机构的老年人不纳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象范围。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指导、管理以及监督等工作。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负责本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业务指导、政策宣传、巡查督导、人员培训、信息平台相关技术性等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负责本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政策宣传、人员培训、资助审核、考核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财政资金保障工作。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评价体系,完善技能培训制度以及激励机制,按规定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补贴政策等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便捷医疗服务,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开放绿色诊疗通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优先覆盖老年人的工作机制等工作。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保障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公建配套设施的联合验收、接收移交等工作。
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工作。
市、区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税务、残联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实施、设施建设与管理、服务开展、资金申请等工作;应当根据辖区内户籍老年人数量在基层现有工作力量中安排相应人员(每5000名户籍老年人配比1名,不足5000名的至少配备1名)”,承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申请受理、资助资格核实、资助资金清算、服务情况跟踪等具体事务。
街道(镇)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立老年人服务专窗,受理涉及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业务事项,提供业务办理、办事指引、政策咨询等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市、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机制,落实工作人员配备,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将所需人员、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考虑辖区老年人口、服务资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构建15分钟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圈。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统筹区、街道(镇)居家养老综合服务平台、星光老年之家、农村老年人活动站点等设施资源,设置以下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下简称“服务设施”):
(一)区级服务设施。每个区应当单独设置至少1个区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每处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应当具备区域统筹、巡查督导、服务示范、人员实训、技术支持等功能。
(二)街道(镇)级服务设施。每个街道、镇应当单独设置至少1个街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每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应当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统筹调配资源等功能。
(三)社区(村)级服务设施。每个社区、行政村应当设置至少1个村居颐康服务站,每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并应当具备日间照料、上门服务、助餐配餐、文体康乐等功能,有条件的可增设全托、临托等功能。
辖区面积较小、常住老年人口较少的社区(村)可临近合设。
第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市级综合养老服务示范中心,并应当具备综合展示、供需对接、项目创新、示范引领、经验推广等功能。
第十二条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服务设施原则上应当由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设施存在困难的,也可以通过与社会力量合作共建的方式建设服务设施。其中,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偿提供场地并由社会力量出资建设的,应当给予建设补贴;未无偿提供场地并由社会力量出资建设的,还应当按照场地的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给予相应的租金补贴。
建设补贴和租金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
除上述补贴外,有条件的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结合实际情况,对服务设施建设给予其他资金补贴或者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服务设施原则上应当委托给具备资质的服务机构运营管理。各区、街道(镇)应根据实际安排服务设施必要的运营经费,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服务设施每年每个分别不少于60万元、40万元、5万元运营经费。其中,按规定直接面向周边社区居民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区级服务设施可增加60万元运营经费。
各区可结合老年人口、服务需求、设施功能等实际情况增加运营经费。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综合考虑服务需求、建设装修、设备购置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对辖区内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经费进行测算,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年度预算,由区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承租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租赁期最长可延长至20年。用于经民政部门认定并公布,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的,可按以下标准享受租金优惠:
(一)承租政府和事业单位管理的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和收取;
(二)承租国有企业管理的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五计算和收取。
第十五条服务设施应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相应技术标准。提供食品、医疗服务的,应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提供机构养老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
各级政府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的规定统一名称和使用本市养老服务专用标识,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服务设施的命名依次为“XX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XX区XX街/镇XX(有多个片区的需注明)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XX街/镇XX社区/村颐康服务站”。
第十六条区、街道(镇)应优化本区域服务设施布局,对不符合设置要求、不适宜开展为老服务的,应改建或重新选址。确需撤销、关闭或改变用途的非社会力量自主设置的服务设施,须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的多元化需求。
社会力量按照本办法设置的各类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资金补贴和政策优惠。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探索开展物业服务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市、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取得相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二)业务范围应包含社区养老服务或者居家养老服务、综合养老服务等相关内容;
(三)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期间,应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人员。提供康复护理服务的机构,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护理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教育背景或从业资格;
(四)应当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具有完备的财务资金管理、人事管理、档案管理、业务管理、风险防范以及质量控制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本市居家社区养老基本服务包括养老服务向导、助餐配餐、生活照料、定期巡访、辅具租赁、平安通、家庭照护培训、文体教育、居家适老化改造、家庭养老床位、日间托管、临时托养、医养康养、康复护理等项目。
本市居家社区养老基本服务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各级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本市常住老年人提供其所需的居家社区基本养老服务,重点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服务设施应设立养老服务向导点,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查询、办事指引、服务转介等服务。
养老服务向导应定期接受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在老年人安全防护、生活服务、健康检测、医疗康复、交通出行、精神慰藉、自助服务等方面提供新的创意、研发智能化产品、提供整体解决方案,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动我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辖区内空巢(独居)、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仅与重度残疾子女共同居住、散居供养特困、失能且事实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巡访制度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区民政部门应通过社会组织公益创投、购买专项服务等方式丰富和创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供给,鼓励具备相应资质的养老机构、企业、社会组织承接所在区域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扶持慈善组织与志愿组织重点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搭建“时间银行”、互助养老平台,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政府设立的和社会力量设立并享受政府资金、物资或者优惠政策等扶持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以及运营各级服务设施的组织,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合同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并实行普惠性收费。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主动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张贴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接受民政、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流程如下:
(一)申请。服务对象或其家属应当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提出服务申请,根据需求选择服务项目和服务机构。
线上申请困难的,可以到街道(镇)政务服务中心、街镇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颐康中心)或者村居颐康服务站提出申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二)评估。服务对象申请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评估。服务对象申请其他事项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是否需要开展评估。
(三)制定方案。由服务机构根据评估报告、服务需求和个人意愿为老年人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
(四)签订协议。双方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明确服务内容、时间、形式、收费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
(五)开展服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
(六)支付费用。服务对象按次或按月支付费用。政府资助对象可使用相应的服务资助予以支付。
服务对象接受服务时,应当使用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广州市老年优待卡)等个人有效证件或者依法通过生物识别等信息技术确认身份和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民政、卫生健康、人社、医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业务对接,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为服务对象申请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相关服务补贴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服务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服务协议或提供转介服务:
(一)服务对象患有国家法律规定的甲类、乙类传染病的;
(二)服务对象患有精神疾病且病情不稳定的;
(三)服务对象违反服务协议的;
(四)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协议的;
(五)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的。
符合第(一)、(二)项情形的,街道(镇)和服务机构可不受理服务申请,由街道(镇)通知服务对象委托人或近亲属送院治疗;无委托人或近亲属的,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服务资助
第二十九条具有本市户籍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服务对象可申请服务资助:
(一)第一类资助对象
1.散居特困供养人员;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3类人员中失能的;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等4类人员中独居或者仅与持证重度残疾子女共同居住的;
4.曾获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中失能的;
5.100周岁及以上的;
6.计划生育特别扶助人员。
(二)第二类资助对象
经济困难且失能(失智)的老年人:
1.80周岁及以上的;
2.纯老家庭(含孤寡、独居)人员。
第三十条第一类资助对象每人每月400元,第二类资助对象每人每月200元。经评估为重度失能的,每人每月增加护理资助200元。
同时符合两项及以上标准的,按照较高补贴标准执行。
服务资助不得用于发放现金、购置实物和支付医疗费用,应在当月内使用完毕,不能滚存。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资助范围和补贴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符合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对象,按较高标准享受补贴或者资助。
符合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对象,可同时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以及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同时享受上述两种待遇(资助)的,已资助的养老服务项目不得重复申报长期护理保险报销。
符合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待遇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助对象按照本市残疾人两项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服务机构按照服务方案为资助对象提供服务,采取记账形式收取服务费用,超出服务方案和资助标准的费用由资助对象自行支付。资助费用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每月支付给服务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资助对象身份变化的次月调整资助标准或终止发放补贴。
第三十三条服务资助所需资金纳入市、区年度部门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市分担的资金按规定和程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按照本市财政相关规定及时下达各区。
每年2月底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成上一年度服务资助资金的清算工作,报区民政部门审核。每年3月底前,区民政部门应当完成上一年度服务资助资金的清算工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每年4月底前,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服务对象(或其委托人)申请服务资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提交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核实。
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核实和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等工作,并将核实意见和评估结果发送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按照本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规定执行。核实同意的,由服务机构制定服务方案和提供服务。核实不同意的,由街道(镇)通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申请复核。由区养老服务指导单位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组织复核。
第三十五条人户分离的资助对象,由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定的服务机构委托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定的服务机构提供服务,资助资金按照委托协议进行结算。
第三十六条居住在农村偏远、专业服务网络难以覆盖的地区的资助对象,可由资助对象的亲友、邻居等提供服务,并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服务方案。
服务完成后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定合格的,按照协议将资助资金支付给服务提供者。
第五章 服务奖补
第三十七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服务设施且经考核评估评定为合格及以上等级的,应当享受相应等级的服务奖励。
(一)区级服务设施考核评估为优秀、良好、合格等级的,每年分别给予40万元、30万元、20万元服务奖励;其中,按规定直接面向周边社区居民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区级服务设施可根据考核等级分别增加4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服务奖励;
(二)街道(镇)级服务设施考核评估为优秀、良好、合格等级的,每年每个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服务奖励;
(三)社区(村)级服务设施考核评估为优秀、良好、合格等级的,每年每个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服务奖励。
第三十八条社会力量依托自主举办的服务设施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服务且经区民政部门考核评估为合格及以上等级的,可享受服务奖励,具体标准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九条区级、街道(镇)级、社区(村)级服务设施服务奖励所需资金由区级财政承担,由区民政部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四十条市级综合养老服务示范中心由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进行考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参照区级服务设施的标准给予服务奖励,所需经费由市级民政部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规定申请以下补贴:
(一)医养结合补贴。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一年内开展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服务达到1000人次(每次服务时长不低于30分钟)的,按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给予一次性补贴15万元;设置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给予一次性补贴5万元。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与其设置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地址(住所)应保持一致。
(二)星级评定补贴。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被评定为一星级及以上等级,可享受星级评定补贴。被评为五星级的给予10万元,四星级的给予5万元,三星级的给予3万元,二星级的给予2万元,一星级的给予1万元。
市民政部门每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星级评定,结果有效期三年。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重新评定为更低等级或在评定有效期内重新评定为同一等级的,不再另行补贴。同一评定有效期内重新评定为更高等级的,予以两个等级资助标准间的补差。其他情况下,重新评定为同一等级或更高等级的,按照同一等级或更高等级补贴标准给予连续资助。
星级评定有效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出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经市民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评定标准予以降级或取消星级,并退回相应等级补贴。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按照本市民办养老机构资助政策享受过医养结合补贴、星级评定补贴的不再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申请医养结合补贴、星级评定补贴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份通过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向住所地区民政部门提交申请;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实地核实,符合资助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核实;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核实。符合资助条件的,经公示,给予资助。
第四十三条医养结合补贴、星级评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市民政部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四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从事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一线服务人员可以按照我市养老机构服务人员就业补贴及岗位补贴的有关规定享受就业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六章 服务监管
第四十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实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一站式办理、服务过程的全流程监管以及电子结算、服务评价等,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养老服务,提升养老服务的易及性。
第四十六条市为老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记录的数据是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申请相关补贴、资助、奖励以及各级养老服务管理部门开展监管、评估等的依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做好本机构相关数据维护、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重点检查和考核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人群覆盖、服务项目开展、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
市、区民政部门通过抽查、暗访、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对服务设施、服务机构开展督导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定期对辖内的服务设施、服务机构开展日常巡查。
对服务机构的检查和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各类补贴、合同续签、星级评定等工作的参考依据,并应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四十八条 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考核评估,对各级服务设施的设施设备条件、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考核评估标准和要求由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统一制定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九条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和区民政部门委托的考核评估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聘评估员应当符合市民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二)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市、区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三)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评估机构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区域内的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或运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服务设施。
第五十条市、区两级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的考核评估由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组织实施。街道(镇)级、社区(村)级服务设施的考核评估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考核评估工作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全区考核评估结果抄报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
评估结果由组织实施考核评估的单位公示10天。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提出复评申请,其中社区(村)级服务设施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复评,街道(镇)级服务设施由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组织复评,市、区两级综合养老服务示范中心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复评,复评结果为最终结果。
因服务设施运营方变更、服务处于衔接过渡期等原因导致服务不满12个月的,服务机构应在服务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组织实施考核评估的单位提出考核评估申请,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考核评估。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考核评估结果按月给予服务奖励资金。
第五十一条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评估不合格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督促整改。整改后由区民政部门按照考核评估标准和要求进行复查,经查仍不合格的,按照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予以处置,并由市民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公示。
第五十二条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服务设施功能或者用途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整改或者逾期不改的,应当收回设施使用权,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公示。
第五十三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规定或者与服务对象签订的服务协议向老年人提供符合质量的养老服务。违反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并强化服务意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予以处理,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
(一)服务态度恶劣、且经教育后仍不改正;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三)其他侵权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区、街道(镇)和服务机构发现服务资助对象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行为的,应当取消其资助资格,追回资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市、区民政部门、养老服务指导单位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完成相关工作,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延长工作时限、拖欠应付款项,违规的应当予以通报并要求限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仍然不到位的,应当纳入养老服务专项考核事项范畴,并可以将相关情况抄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况的,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整改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按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套取或截留、挤占、挪用,违规的应当根据《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失能老人是指经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和重度失能的老年人。
失智老人是指经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专科医生确诊为认知障碍(含阿尔兹海默病)/痴呆的老年人;
孤寡老人是指无配偶、无子女的老年人;
空巢老人是指不与子女或其他家属共同居住,且子女或其他家属不在同一街镇的老年人;
纯老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的家庭;
独居老人是指无配偶、无子女或配偶、子女持续6个月及以上不在本市居住的老年人;
农村留守老人是指赡养人持续6个月离开农村户籍地县域范围从事务工、学习、经商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事实身边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60周岁以上的户籍居民;
经济困难老人是指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倍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包括本人及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但不包括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第五十九条市养老服务指导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政府与服务机构的运营协议、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的服务协议、居住地服务委托协议等协议范本。
第六十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居家养老综合服务平台、星光老年之家、农村老年人活动站点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面积和功能符合街道(镇)级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可转为街道(镇)级服务设施;面积和功能达不到街道(镇)级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多个设施,可组合设置为一个社区(村)级服务设施,涉及的资助、补贴及奖励等由各个组合体协议予以分配。
在本办法施行前各区、街(镇)居家养老综合服务平台的服务合同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充协议。
本办法施行后,原有服务资助对象的服务协议仍在有效期内的,其资助资格无需重新核实,资助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服务协议期满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资助申请。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0〕24号)、《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试行办法>的通知》(穗民规字〔201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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