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解读

政策 2023-04-21 10:13:51 来源: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惠府〔2018〕1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3月施行以来,对于发展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根据我市住房公积金发展实际情况,需对《规定》进行修订,并说明如下:

  一、 发布的必要性

  《规定》有效期已届满,为进一步加强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我市住房公积金发展实际情况,需要对《规定》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 可行性

  《规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基础性、指导性、规范性文件,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在《规定》有效期届满时对其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将有效地规范和促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提高透明度,更好地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服务,推动住房公积金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 起草的过程及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起草过程

  1.《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实施以来,对发展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防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该规定有效期于2023年3月届满,需对《规定》进行重新修订发布;

  2.根据原《规定》的内容基础上,进行逻辑关系重新对排列顺序进行了疏理。按照2019年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民法典》以及相关文件对原有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细化。并向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征求了意见,确保起草内容的公平性及透明性。

  3.《规定》即将届满到期。按照市《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惠府〔2022〕32 号),中心结合实际情况将原《规定》进行重新梳理,在重申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流程的同时,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机制也予以细化和优化,形成《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1.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具体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内容。由于已颁布的《条例》对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范畴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在实际工作中还缺乏操作的具体细则,因此,需要《规定》来具体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工作。

  2.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住房公积金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实践中难免产生争议,此类争议既不利于广大职工享受住房公积金的好处,也不利于住房公积金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此需要对原《规定》加以规范和改进。

  (1)按照总概况(第1-5条)、归集(第6-17条)、提取(第18-20条)、贷款(第21-24条)、特殊情况说明(第25-33条)版块分类的思路,《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将部分条文调整了顺序,从而增强条文之间的逻辑性,使得市民阅读起来更加便利。

  例:① 将原《规定》第五条中的住房公积金用途,调整到《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总述住房公积金定义、特点和用途。

  ② 将原《规定》第六条和第十四条关于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方法内容进行整合,在《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完整体现。     

  (2)结合本市实际,对提取内容进行了细化补充,首次在《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清楚阐述我市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7种情形(第十八条),让职工无须翻阅提取业务细则,就能够事先清晰了解到惠州现行可提取类型。

  (3)《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更着重强调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加大针对骗取和骗贷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使用。第二十四条与相应提取和贷款内容着重强调。

  四、 修改依据

  根据《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51271-2017)、《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关于推进全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补充指导意见》(粤建市函〔2010〕678号)、《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531号建议的答复》、《住房城乡假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住房和城乡住建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住房和城乡住建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贷款通则》、《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惠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房贷款权益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等精神修改。

  五、修改内容及理由

  (一)修订后的第二条为: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缴存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缴存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修改理由:第二条第一款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条沿用了《条例》中的相关内容;

  第二条第二、三款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并对该条中的“计息”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

  (二)修订后的第五条至第八条为: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七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其在职职工依法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第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修改理由:原《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保留表述为修订后的第五条;原《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细化为修订后的第十八条,其中的物业管理费支出不符合现行《条例》规定,进行删除。

  原《规定》第六、七条根据篇幅划分调整为修订后的第十二条; 

  修订后的第六条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该条沿用了《条例》中的相关内容;”

  修订后的第七条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该条沿用条例的部分内容。

  修订后的第八条根据工作实际融合了与《条例》中第六章罚则部分的相关内容。

  (三)修订后的第九条为:

  “第九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受委托银行受理后报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登记。单位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修改理由: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该条沿用了《条例》中的相关内容;

  (四)修订后的第十条、第十一条为: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修改理由:修订后的第十条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该条沿用了《条例》中的相关内容;

  修订后的第十一条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该条沿用了《条例》中的相关内容;依照整体的逻辑关系和顺序排列,精简了相关内容。

  (五)修订后的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修改理由:原《规定》中的第六条与第十四条,整合同类内容后形成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原《规定》第十五条中的语义表述与第十三条类似,精简合并后修改为:“···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六)修订后的第十六条为: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至8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市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后,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修改理由:修订后的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原《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月份表述进行了修改,理由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高不应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需待市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惠州市市直及各县(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方可进行,市统计局每年均在6月下旬公布数据,因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安排在每年7月至8月较为合适。

  (七)修订后的第十七条为: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缴存比例需要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变更。

  每个单位管理户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修改理由:将原《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调整缴存比例的区间做进一步说明,参考修订后第十二条的内容;

  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单位管理户”的表述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51271-2017)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办理缴存登记的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管理户。进行了规范称谓修改。

  (八)修订后的第十九条为: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交申请材料····”

  修改理由:根据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运营与监管系统上线后,提高便民服务水平,公积金中心的受委托银行网点同样可以受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因此本条增加了“受委托银行”;

  (九)修订后的第二十条为:

  “第二十条  申请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陆居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证;台港澳同胞具有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港澳居民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备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所确认的购房合同或合法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许可材料,并能办理抵押、保证担保手续;

  (五)按规定支付购买自住住房的首期房款,或者持有自筹资金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六)申请贷款时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6个月以上(含本数),且继续依规缴存;

  (七)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八)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建)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发布实施。”

  修改理由: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第三点贷款服务:“办理要件:①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表;②身份证、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和户口簿、暂住证等有效居留证明;③婚姻状况证明;④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工程概预算;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⑤已支付总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者契税完税凭证和二手房估价报告;⑥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或材料。”

  2.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十)修订后的第二十一条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提交贷款申请书和《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惠市公积金〔2021〕44号)中规定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修改理由: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修订后的第二十一条明确表述“相关证明材料”为《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中的所需材料。

  修订后第二十一条是根据《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惠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房贷款权益>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一大点:“压缩贷款审批时限...”现按照工作实际,提高便民服务水平,将原有的15日缩短为10日 。

  (十一)修订后的第二十四条为: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或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违规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或所贷款额,限制其1年至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或个人以欺骗手段或提供虚假资料违规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回违法所提额。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第三点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等。  

  2.根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以及《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第六条:“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防范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行为。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提高服务水平。”因此制定该条内容。

  (十二)修订后的第二十五条为:

  “第二十五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依法予以清缴。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补缴责任主体在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职工工资情况确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修改理由: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点,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 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十三)修订后的第三十二条为: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修改理由:根据《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互联网+监管”建设有关要求,同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权力事项保持一致。省下发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我中心行政检查事项为0。

  政策文件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