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2021-12-17 17:14:39 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构建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推进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化解。

  第四条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的派出机构、登记事务机构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房产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税务、数据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本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八条  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依法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评价及管理。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征得银行、公证等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其服务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也可以委托异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与不动产登记相关联的多个办事事项,实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便民服务点、门户网站、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可以以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电子申请材料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电子证照、证明等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委托数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代为申请;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登记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后,财产代管人可以代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第十七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继承、受遗赠的相关材料、事实进行查验,继承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为了核实有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进行调查,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申请撤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不动产登记撤回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原登记申请受理凭证等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非工作时间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下一个工作时间段内按照规定受理。登记申请顺序按申请数据到达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信息系统并能检索识别的时间先后确定。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等途径进行查验,并可以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不齐全的;

  (四)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单独或同时核发纸质、电子不动产权属证书。电子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纸质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当事人,在申请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在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原权利人合法权属来源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将权利变动情况予以记载,原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再核发。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可以依法予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可销售商品房、安置房、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可以一并提出单套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由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自行提交材料,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码头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以由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共同推举的户代表提出申请,权利人以户主或者户代表姓名加“户”表示。户主或户代表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交受让人符合宅基地取得条件的相关材料,但因继承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抵押期间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约定依法办理。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或者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应当持居住权合同或者遗嘱等材料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

  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文书和注销登记通知书,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因原权利人死亡或者终止等原因,无法恢复为原登记状态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相关事实。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等材料;逾期未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因处分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异议登记在登记簿中继续记载。

  第三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的查封通知后,应当直接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查封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

  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终端、查询窗口等途径,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预防和处置不动产登记违法行为协同工作机制。

  本市依法探索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动产登记中的相关信息,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列为不良信息的,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惩戒。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的《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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