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六安市应对疫情纾困暖企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六建房〔2022〕23号
各县区住建局、发改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人社局、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六安银保监分局各监管组,金安区、裕安区房管(服务)中心:
现将《六安市应对疫情纾困暖企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六安市财政局
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六安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六安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保监会六安监管分局
2022年5月19日
六安市应对疫情纾困暖企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优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效应对疫情影响,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若干政策:
一、支持购房者的合理住房需求
(一)扩大住房公积金政策覆盖面。非公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的,按照当年新增职工每人每年1200元给予相关企业补贴,不足一年的按照每人每月100元计算。
(二)引导新市民缴存住房公积金。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的缴存限制,引导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双职工缴存家庭最高为60万元,单职工缴存家庭最高为40万元;职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双职工缴存家庭最低为40万元,单职工缴存家庭最低为30万元。结合住房公积金运行情况,适时阶段性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更好满足职工改善性住房需求。
(四)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职工在六安市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
二、改善房地产市场供给
(五)调整土地竞拍保证金比例。土地竞拍保证金最低比例下调至起始价的20%,成交后1个月内交清土地出让金的50%,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在成交后6个月内交清。
(六)取消新建商品房限售。取消《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六建房〔2017〕84号)中规定的“所有新购的商品住房在取得不动产权证满2年后,才能上市进行交易”。
(七)加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管理。严格执行新建商品住房预售价格备案制度。指导开发企业综合土地价格、开发成本、市场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商品房实际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原则上不低于备案价格的90%。
三、应对疫情暖企纾困
(八)适度放宽商品房预售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申请预售许可时,可享受一次降低形象进度的政策,申报以栋为单位,面积不超过30000平方米,商品房预售建筑形象进度由地上总层高的四分之一调整为正负零。
(九)合理顺延商品房交付时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和交付的,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交付期限可依法相应顺延。顺延时间可按从静态管理启动之日至静态管理解除之日止计算。
(十)缓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和期限办理,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四、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十一)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指导金融机构加快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2〕115号)要求,对于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居民家庭,降低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鼓励市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积极向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争取政策支持。
(十二)完善住房领域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优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贷支持,保持房地产开发贷款平稳有序投放和建筑企业融资连续稳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对其存续个人住房贷款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期限、灵活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予以支持。
五、净化房地产市场发展环境
(十三)持续规范市场秩序。按照持续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三年行动部署,全面开展新一轮房地产市场环境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整治力度,落实“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加大联合执法力度。
(十四)完善预售资金监管机制。修订《六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监管模式,优化预售资金拨付流程和节点,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管住不管死”。
(十五)落实综合查验备案制度。全面执行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制度,精简综合查验备案资料,简化办事流程。允许住宅小区分期建设、分期查验、分期交付使用。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省另有新规定的,遵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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