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房地产经纪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0-11-11 14:44:02 来源: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各辖市(区)住建局、经开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经纪服务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99号)、《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8〕131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常州市房地产经纪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房地产经纪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房地产经纪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本市房地产经纪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经纪服务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9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00号)、《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8〕1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其信用信息的采集、等级核定、发布和使用等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后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相关业务的在职人员,包括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的人员和其他经纪服务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信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全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的建设管理。

  市、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日常监管工作。

  实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市房地产估价与经纪协会(以下简称市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诚信、自律建设,协助住建部门做好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机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信用承诺制度,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是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评价的主要依据,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房地产经纪机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机构名称、加盟品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分支机构(加盟店)数量、员工总人数、从业人员持证信息、服务收费公示信息、信用承诺等。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年龄、联系电话、学历学位、从业机构、从业编号、职业资格、从业年限、从业经历、照片、劳动合同等。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获得的各类奖励、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形成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的奖励、表彰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受到行政机关处罚、通报批评等形成的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应当依据获得的表彰、奖励、证书等材料进行认定。

  不良信用信息应当依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书、文件进行认定。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来源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自行申报、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等渠道。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监管平台及时录入机构和人员基本信息,并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住建部门可以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管过程中确认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录入到监管平台,并及时将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法院、仲裁委、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录入系统。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当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扫描后上传至监管平台。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通过网上信箱、投诉举报等方式,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向住建部门反映,该信用信息经核实后,应当予以采集。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对象可以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服务结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对外公示,并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佩戴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开展实名服务,并向服务对象明示。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应当载明姓名、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从业编号、职业资格、二维码等信息并粘贴照片,以便社会公众监督和查询。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实行全市统一样式、统一编号,住建部门实行一人一卡一号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信用等级核定和发布

  第十条  市住建部门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获得相应初始分,初始分加上基本信息指标得分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分,在基本分的基础上按照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指标加分或减分产生最后得分,确定其信用等级。

  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其信用信息按照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由住建部门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并对其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有关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单独建立信用档案,同时纳入主机构的信用管理,统一以主机构名义进行信用等级核定。主机构注册地不在本市的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单独建立信用档案,并进行信用等级核定。

  房地产经纪加盟机构(含个体工商户)单独建立信用档案,并进行信用等级核定,其信用等级核定结果作为加盟主机构信用等级核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级周期为1年(自1月1日至12月31日),评级周期内信用分实行动态管理,评级周期期满重新核定信用等级(信用等级核定时间为次年1季度)。信用等级核定分值根据基本分加上上一评级周期累计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分值计算得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良信用信息的扣分计算时点,应当以相应扣分事项形成最终处理意见时点、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罚信息到达时点和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实时点为准。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自1月1日至12月31日),评价周期期满重新评价其信用状况(信用评价时间为次年1季度)。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合格)、C级(失信警告)、D级(失信)四个等级。

  A级得分应大于等于100分;B级得分应大于等于80分小于100分;C级得分应大于等于60分小于80分;低于60分为D级,列入失信机构名单。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有效期为1年,但在有效期内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直接降至D级,列入失信机构名单。

  未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参加信用评级,其信用信息记入机构信用档案,并对外公示。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或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扣分大于20分的,直接列入失信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情况和经核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应当在住建部门官网和行业协会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其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住建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住建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一般和较重失信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以信用修复。

  (一)失信行为已经整改;

  (二)失信行为自整改之日起,一般失信的,3个月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较重失信的,6个月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

  (三)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发生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住建部门书面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核实后,方可进行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失信行为信息留档保存。一般失信行为在信用评级周期内不再扣除信用分,较重失信行为在信用评级周期内减半扣除信用分。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八条 对被核定为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诚实守信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由住建部门列入诚信“红名单”,并给予相应激励:

  (一)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荐为诚信“红名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

  (二)在行业中进行表彰,并在各类评优评先中予以优先推荐;

  (三)在相关业务办理中予以优先考虑和推荐;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五)通过媒体、网站、刊物等媒介向公众推介;

  (六)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对被核定为C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建部门应当给予警示,进行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对被核定为D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建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失信机构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年;暂停其网上签约资格,限期整改;取消次年信用等级评定资格,恢复评级后2年内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建部门应当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2年内不予受理备案申请,同时将失信信息推送市场监管、公共信用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条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住建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年;注销其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2年内不予受理从业人员实名登记申请,取消持证人员网上签约资格,同时将失信信息推送市场监管、公共信用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同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按照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在同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按照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将结合实际情况,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 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信用建设的通知》(常房发〔2018〕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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