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惠府〔202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惠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十二届18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5日
惠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应用,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各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源单位)等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应用,监督指导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中国(广东惠州)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公示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服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确定本县(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应用,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一体化建设要求,运行、维护本级信用网站专页。
各级信源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报送和更新工作。各级信息应用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有关规定和规范,做好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和信用奖惩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托惠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归集国家和省下发以及本市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信用中国(广东惠州)网是本市统一发布政策、公开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服务的公共信用门户网站。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应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动态目录管理,目录主要明确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的内容、格式规范、应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和有效期限等。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信用记录目录、记录内容、记录流程、管理应用和安全等制度,市级信源单位同时负责对各县(区)所属相关部门信用记录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信源单位应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按照目录规范记录在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等办事全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源单位记录主动公开信息时应采取合适的方式提醒信用主体信息的主要公开渠道、异议渠道和修复渠道等。
第十一条 信源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和统一标准规范,通过惠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公共信用信息。支持信源单位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暂不具备对接条件的,以适当过渡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二条 信源单位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撤销或失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于收到告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在归集、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时,发现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源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反馈给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信源单位之间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由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组织核实。信源单位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支持信用主体通过信用中国(广东惠州)网站自愿注册上传资质证照、经营状况、合同履约、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十六条 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授权查询和信源单位共享三种公开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的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和范围,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及微博微信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下列公共信用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三)商标认定情况;(四)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五)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六)能力或产品、服务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认证认定信息;(七)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八)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九)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十)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十一)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十二)生效的行政强制措施记录;(十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十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等应当公开或者经本人同意的除外。公开个人相关信息,应当进行必要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公开信息存续期间,信用主体可以申请对其作出说明,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可以书面申请不公示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用主体。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转为档案保存。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授权查询通过信用主体授权、申请授权和法定授权三种方式开展:(一)信息应用单位和公众查询需信用主体授权公开信息的,必须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信用主体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须经合法程序确认其身份真实性。信用主体授权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授权文件;信用主体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线上查询或授权查询的,应当通过身份识别认证;(二)经申请,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三)法律明确授权的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经合法合规程序,可无需信用主体本人授权,查询信用主体未公开的信息。本条所称商业征信机构指获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个人征信机构和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指按照《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信用评级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报告查询要求及流程等,通过信用中国(广东惠州)网站、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公共信用报告应按国家统一标准编制,客观记录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报告格式包括报告编码、查询时间、报告内容、出具机构、防伪电子水印等。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应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建立查询日志。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的信息共享范围,通过惠州市政务大数据中心或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支持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单位在业务系统中采用嵌入式接口调用方式,实时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通过申请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应用,不得擅自公开,对涉密信息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法泄露。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应用事项清单,根据履职需要,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和调任等工作中,开展信用核查,应用信用报告或记录,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第二十六条 应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核查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核查人员的权限和核查程序,并建立核查日志,记载核查人员姓名、核查时间、内容及用途。核查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支持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保险、证券、租赁、担保等金融业务活动时,在取得信用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等依法依规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在经济交往和社会活动中广泛应用公共信用信息,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健全完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制,为信息应用单位提供基础信息比对核查、信用信息查询、红黑名单公示、信用信息核查嵌入应用等多渠道和多方式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服务。
第三十条 应用单位对无失信记录的信用主体,在行政许可、公共服务事项管理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实施信用承诺制的部门应明确信用承诺制的实施流程、承诺书模板等并对外公开,建立信用主体履行承诺的核查监管机制。
第三十一条 应用单位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为信用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和其他证明材料,相关部门不得要求信用主体重复提供。
第三十二条 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市场监管信用风险评价,并依法依规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 支持行业组织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开展业内信用评价和信用分级分类自律管理。行业组织开展信用奖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明确奖惩依据和措施,保障行业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本市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和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制定和实施严格按照《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规定开展。
第三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失信行为属于轻微偶发行为,并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信用惩戒。
第三十六条 应用单位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时,应制定接受信用主体异议的流程,及时予以答复,并制作记录。必要时,可向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或信源单位进行咨询,尽到信息核实的责任。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公开发布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但不影响其公示。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在受理异议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数据核查,核查有误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核查无误的,2个工作日内向信源单位发出协查函,信源单位应当在接到协查函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三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信源单位的书面答复,在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并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可以根据异议申请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四十条 异议处理期间,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认为需要停止发布该信息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发布,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发布。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复核。信息主体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有失信记录的信用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对信用中国(广东惠州)网站上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向作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政处罚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的修复,可以向原认定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行政处罚信息修复后不再对社会公开、提供查询共享或作为信用惩戒依据,转为档案保存。
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条件及流程另行制订,按照国家最新规定适时作出调整。
第四十二条 信源单位应当明确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规则,建立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渠道并向社会公开。
支持行业组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机制。
第四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信源单位和信息应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应用等工作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实施数据异地备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除、更改公共信用信息,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情况进行系统留痕管理,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
第四十五条 信源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应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信源单位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应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未经信息主体或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同意,信息查询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披露信用信息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归集规范和发布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四)信用修复处理程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的管理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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