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药品监管局,各市、自治州市场监管局,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省局各处室: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1年第2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16日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处罚、谁管理”的原则,负责当事人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相关文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承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业务主管机构)负总责,执法办案机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协调机制。
业务主管机构负责对收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执法办案机构负责本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受到较重行政处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审核工作。
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四条 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由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第五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一)拟办审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经办人员应当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理意见。
(二)告知听证。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法制审核。执法办案机构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应当将相关材料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四)审批决定。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结合业务主管机构意见和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提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处理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列入或者不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
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对当事人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制作列入决定书。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名称/姓名、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八条 因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第九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均在本省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本省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本省的,业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协助公示。
第十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移出工作:
(一)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并说明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申请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核实。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事实和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移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办人员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审批决定。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执法办案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核实意见,提出提前移出或者不予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处理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提前移出或者不予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其公示的当事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当事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信息。严禁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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