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1年8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fgc849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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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及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基本原则】社会信用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社会信用建设应当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将社会信用建设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建设协调机制,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培育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信用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山西)”网站是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统一载体,是全省信用数据中心。
省、设区的市级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
第八条【工作机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本地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二)开展信用信息核查、公共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修复、异议处理、考核评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
(三)推动社会信用信息依法向社会开放,为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四)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研究等事项。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披露与服务标准规范,指导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服务。
第九条【社会共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对在社会信用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考核评价机制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以政务履约和守诺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商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记录。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结果等信用产品。
市场主体应当诚信守法,建立内部信用管理机制,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强化履约能力,自觉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二条【社会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示范乡镇(街道)、示范园区、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创建活动,营造和谐诚信的社会环境。
社会公众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提高守法履约意识,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司法公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十四条【行业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完善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机构和组织应当加强诚信自律,完善行业诚信规约,建立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开展诚信宣传和信用培训。
第十五条【信用评价】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机制,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工作,也可以依托第三方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基础上,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分级分类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低风险信用主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高风险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第十七条【信息融合】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人口数据库合作开放,实现与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及省级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信用承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信用主体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保护、人身健康等行政审批事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和曾作出虚假承诺被给予行政处罚等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未进行信用修复的,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第十九条【信用文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树立诚信典范,开展诚信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条【信用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普及诚信教育。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置信用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引进高层次专业人才,加强信用专业教育、培训和研究。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中采集和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是否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补充目录范围】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公共管理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公共管理服务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信用主体从业资格信息;
(四)受到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五)参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行为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七)缴纳及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九)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十)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公示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第二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债券发行、财政资金扶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选拔国家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
(六)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工作和活动。
第二十八条【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共享、查询。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奖惩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采用名单制度管理。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实施清单制度管理。
第三十条【守信激励对象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对象认定标准。认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守信激励对象,经公示无异议的,可以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并报送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适时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对象、方式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守信激励措施范围】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守信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四)在评优评先、媒体宣传中,给予优先推荐;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失信惩戒行为认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据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失信行为: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四条【失信惩戒补充清单】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依据、对象、方式和实施主体、期限等内容。
制定和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五条【失信惩戒措施范围】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六)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共享公示失信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信用主体具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七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移出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的制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认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应当向该失信主体送达书面文书,载明事实、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三十九条【严重失信主体惩戒措施范围】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和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四)限制享受相关资助政策;
(五)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条【失信联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信用服务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第四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登记】在本省从事信用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主动向社会作出承诺,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合规经营】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非法采集信用信息,不得虚假评价信用等级。
第四十四条【信用产品应用】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应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第四十五条【行业自律】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保护原则】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八条【异议处理】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时,可以向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办理时间。
第四十九条【变更撤销】认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法律文书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法律文书被撤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信用工作机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失信信息。
第五十条【信用修复】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修复。信用修复后,原失信信息不再对外公开。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集、提供、开放、使用和加工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泄露、窃取、毁损、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三)以欺诈、利诱、胁迫、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手段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五)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生物特征、医疗健康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六)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采集的和自然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复议诉讼】信用主体认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应用等相关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1】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2】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集、提供、开放、使用和加工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泄露、窃取、损毁、买卖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以欺诈、利诱、胁迫、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的;
(四)以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和信用数据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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