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旅游民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其它类别 2023-09-20 11:22:30 来源:大理市人民政府

  • 城市:云南
  • 颁发时间:2023-09-7
  • 发文字号:大市政规 〔 2023〕3号
  • 发文机构:大理市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2023-09-7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别:其他相关

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旅游民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市政规 〔 2023〕3号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理海东开发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大理市旅游民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与之配套的由大理市文化和旅游局、大理市公安局、大理市市场监管局等11个部门联发的《大理市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市旅游民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巩固洱海保护治理成果,进一步加强旅游民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大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民宿,是指利用本地资源,为游客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风土民俗等提供经营性接待服务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条 鼓励旅游民宿经营主体加入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旅游民宿等级的评定与复核,引领行业提升服务品质,打造民宿品牌。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旅游民宿选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大理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和旅游民宿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实行分区管控。

  (一)禁止发展区

  1.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苍山片区;

  2.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

  3.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4.基本农田保护区;

  5.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禁止发展区禁止发展旅游民宿。

  (二)限制发展区

  1.洱海湖区、湖滨带以外的洱海生态保护核心区;

  2.洱海生态保护缓冲区;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限制发展区按照“绿色发展、证照齐全、总量控制、品质提升”的原则进行管控。

  (三)绿色发展区

  禁止发展区、限制发展区以外的区域为绿色发展区;

  绿色发展区按照“绿色发展、证照齐全、品质提升”的原则进行管控。

  第五条 开展旅游民宿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二)产权清晰,将住宅用于旅游民宿经营的须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三)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满足消防安全要求,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五)旅游民宿经营系统实现与政府监管平台信息共享;

  (六)按照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并统一纳入大理市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系统。

  第六条从事旅游民宿经营的,应当办理以下证照和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污水入管排放手续;

  (五)同时兼营餐饮的,还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必须接受政府的数字化监管,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及时做好数据更新。

  第八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等级评定确定的价格上限,明码标价、诚信经营;旅游民宿经营者必须使用与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和收款码开展经营。

  第九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信息确认,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主动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按规定开具发票,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

  在风景名胜区经营旅游民宿的,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鼓励旅游民宿注册为法人企业,同一经营场所,不得办理两个以上的同类经营许可证照。旅游民宿经营主体必须依法依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营业收入达到限额标准的做好升限纳统工作。

  第十一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除依法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住宿数据外,对登记入住人员的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严禁非法采集个人隐私数据。

  第十二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价格欺诈、恶意取消订单;

  (二)突破等级评定确定的价格上限经营;

  (三)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四)使用违规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地下室、半地下室用于住宿经营;

  (五)组织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其他活动;

  (六)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旅游民宿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并正式营业的,应当向文化和旅游部门申请等级评定,对获得相应等级的旅游民宿施行行业等级标准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旅游民宿经营主体“红黑榜”制度,重点对违法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和等级评定,实行季度通报;“黑榜”经营主体视情况抄告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 服务监管

  第十五条 文旅部门负责旅游民宿统筹协调等日常工作,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民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民宿的日常服务及监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旅游民宿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小区管理公约。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向上级争取奖补资金,大力扶持旅游民宿品牌创建,支持高品质发展,积极培育新业态;协调金融部门给予金融支持;加强品牌文化内涵打造,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搭建网上数字服务平台,为旅游民宿提供更多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旅游民宿经营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旅游民宿管理服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7日。

  2021年8月3日发布的《大理市民宿客栈管理办法》(大市政规〔2021〕5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关于《大理市旅游民宿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